老字号企业标识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王星记”商标侵权案今日宣判
传承了相同非遗传统技艺的老字号企业,长期以来各自形成了多重权利。老字号企业相互间的权利冲突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5月18日,本院对原告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简称杭州王星记公司)与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周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基本案情 ●
杭州王星记公司的前身“王星斋扇庄”由王星斋于1875年(清光绪元年)创办。经过历代传承人的经营,杭州王星记公司是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系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依法享有第549924号“
👉 杭州王星记公司主张绍兴王星记扇厂在扇子类产品、包装、店铺门头及网店、官网相关商品的宣传上等突出使用了“王星记”“王星記”“绍兴王星记”“王星記扇” “绍興
👉 绍兴王星记扇厂辩称,其属于在先使用,“王星记”系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王星記扇”系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类代表项目名称,其作为该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和该非遗项目传承人有权使用相关标识。
●裁判要点 ●
01
商标法上的在先使用抗辩制度旨在保护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存在并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标识所有人的权益,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仍应以确保商标注册制度不被动摇为基本原则,故其适用应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
绍兴王星记扇厂主张在先使用抗辩,需举证证明其在扇子类商品上使用“王星记”等标识是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早于杭州王星记公司对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且在此之前其使用该标识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绍兴王星记扇厂在扇子类商品上使用了“王星记”等标识始于何时,更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已将“王星记”扇子的生产者与其产生特定联系,绍兴王星记扇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其在先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02
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日的,享有合法使用字号的在先权利,但应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易导致市场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绍兴王星记扇厂系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王星记系其企业字号。鉴于绍兴王星记扇厂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日,故其可以在涉案商标核准后继续使用企业名称。但涉案商标核准后具有了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标识的强势效力。绍兴王星记扇厂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在使用“王星记”字号时予以合理避让,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但绍兴王星记扇厂实际使用了“王星记”“王星記扇”“绍兴王星记”等标识,其中“扇”是商品类别名称,“绍兴”是地理名称,只有“王星记”具有商业识别的显著性,而“王星记”既是杭州王星记公司的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又是其企业字号,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该种使用方式是指代企业名称还是指代相关扇子商品的来源,绍兴王星记扇厂的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其即便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仍属于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03
非遗项目传承人有权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宣传中标注其商品系采用相关传统技艺制作,但标注的内容应周详完整,抽象化概括性地加以标示,易导致市场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其中包括了传统技艺类文化遗产,由政府主管部门、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等从人类文明传承的角度进行保护,被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并非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绍兴王星记扇厂系在历史上长期作为王星记扇子制作工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且系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又系省非遗“王星记扇”的代表性传承人,因此,有理由相信绍兴王星记扇厂亦传承了制作王星记扇子的传统技艺。如有证据证明绍兴王星记扇厂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为了介绍产品采用“王星记扇”传统技艺制作的,难谓商标侵权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其突出使用的是“王星记”、“绍兴王星记”、“
法官说法
本案中两老字号企业共同传承了“王星记扇”这一非遗传统技艺项目的制作工艺,且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各自形成了多重权利。两企业间的权利冲突对于司法实践如何平衡好两者的权利以及社会公众利益提出了挑战。本案判决在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事实的前提下,秉持“公平、诚实信用、禁止市场混淆、有利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商标权 VS 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同为商业标识,但各自所承载的市场功能各不相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字号是用于区别市场主体的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两者通过不同的方式分别发挥着区分商品来源或商事主体的功能。字号基本由文字构成,当商标主要由文字构成时,容易导致商标和字号的混同,发生权利冲突。处理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应遵照“避免市场混淆”的原则,禁止跨界使用商标或字号,即禁止将商标作为商事主体的名称使用或将字号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本案中,绍兴王星记扇厂的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方法,不符合企业字号合法使用的要求,明显有违“禁止市场混淆”的原则,构成了商标侵权。同时,鉴于绍兴王星记扇厂企业名称的取得先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日,判决中也明确了其可以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后继续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达到既禁止其违法行为、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效果。
商标权 VS 非遗传统技艺项目
作为传承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代表项目的企业在其产品上标注系采用了非遗传统技艺而制作,有利于非遗代表性项目随着相关商品的流通而进行传播。该商业化活动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但制作工艺的标注,不能简单以非遗项目名等少数字样来代替,而应加以详尽的文字或图片等内容的介绍说明,使受众明知其中包含的非遗项目名仅指代于商品的制作工艺,而非指代于商品来源。如果在商品上仅简单标示非遗项目名,相关公众通常会理解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非商品制造工艺的标注,易引起市场混淆,应当落入商标法规制的范围。本案判决在认定被告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还明确了其有权在产品上标注采用了非遗传统技艺项目的制作工艺,该裁判逻辑彰显了鼓励和支持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健康发展的价值追求。